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跳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智宇慧中公司)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复审商标系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由北京博天恒业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博天恒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代理、样品散发、广告传播、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2018年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字节跳动公司。
智宇慧中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驳回智宇慧中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智宇慧中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智宇慧中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回撤销评审申请书》(下称撤回申请),载明:“申请人与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注册人已经达成和解,故申请人申请撤回该撤销复审申请”。博天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告代理协议、广告制作、发布、代理发票、实际使用载体复印件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49372号《关于第7708127号“头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为:对智宇慧中公司提出的撤回申请不予接受。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宣传”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广告代理;样品散发;广告传播;张贴广告”服务与“广告宣传”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博天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样品散发;广告传播;张贴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