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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本质与“象征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4-10-18
阅读量:341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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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本质与“象征性使用”的司法认定导读商标,作为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不仅是企业竞争力的象征,更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建立品牌认知、积累企业商誉的重要工具。

商标使用的本质与“象征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导读

商标,作为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不仅是企业竞争力的象征,更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建立品牌认知、积累企业商誉的重要工具。商标的合法、规范和有效使用,是确保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石,对于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具有深远意义。

  

商标的本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而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特定的品牌印象。从商标权的取得来看,尽管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制度,但无论是使用取得还是注册取得,都强调了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即便是在注册取得制的国家,如我国,也并未忽视商标使用的基础地位,对未注册但先使用的商标给予了合理保护。
商标的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这体现在商标必须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与消费者发生接触,才能发挥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一个商标被设计出来却并未使用,那么它就失去了作为商标的意义。就会出现“象征性使用”的概念,当然“象征性使用”并非我国《商标法》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商标的本质以及商标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这一立法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实际上并未进入交易和流通领域的使用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商标真实使用的范畴之外。
“象征性使用”通常指的是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为了维持商标注册效力避免被撤销而进行的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这种使用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商标使用的某些要求,但实际上并没有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象征性使用”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判断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多个因素,以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这些因素包括:
1. 商标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的经营范围及能力:如果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无关,或者其生产规模、销售能力有限,那么存在为维持商标注册而制造使用证据的可能性。
2. 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性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例如,对于某些特定商品,如婚纱,重复购买的情况较少见,因此相关证据需要更加谨慎地审查。
3. 商标使用的规模、范围、持续时间和频率:销售量和销售范围等虽然不是绝对标准,但仍是重要考量因素。使用时间越长、频率越高,越能表明真实使用意图。
4. 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商标使用方式具有多样性。如果商标使用行为较为单一,如仅限于广告宣传或产品样品等,那么可能构成“象征性使用”。
5. 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规范性是必要的。例如,发票是否造假、合同是否伪造或倒签等都需要仔细核查。
6. 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法院有时还会考虑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意图和目的,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情形。

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690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人提交了发票、淘宝店铺截图及销售记录、买方物流记录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已经构成了较为完整、能够相互印证的销售证据链。但法院从手写发票和淘宝销售记录的时间分布规律,涉案店铺开设时间及粉丝数量,商品上架日期与消费者购买日期的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婚纱”商品的特点,原告品牌知名度等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同时,为了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了第三人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综合全部交易记录以及天眼查对相关企业和人员的查询信息,通过收货地址和公司任职情况交叉比对,推定淘宝交易记录中的买家与诉争商标申请人间接存在关系。从法律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角度最终认定,该案的使用证据系象征性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130号“怪兽”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首先需要考虑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是否能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情况,在已认定的使用证据的基础上,再判断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真实、善意的使用行为”。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对于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88号“MOEN”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垃圾处理机商品上仅在指定期间结束前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且销售数量仅为1台,即使结合指定期间后的销售行为,亦仅销售了2台,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极少,即使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得出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情况下,不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490号“碧桂園”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发票数额较小,难以认定符合商业惯例,商标的使用系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来源:商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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