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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十格”碰瓷“格之格”,“杰恩特”碰瓷“杰思特”?谁是真假激光碳粉盒——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4-07-09
阅读量:556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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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十格”碰瓷“格之格”,“杰恩特”碰瓷“杰思特”?谁是真假激光碳粉盒——读案、学法、明道理 商品的包装不仅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也承载着企业商誉,是企业品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格十格”碰瓷“格之格”,“杰恩特”碰瓷“杰思特”?谁是真假激光碳粉盒——

读案、学法、明道理


     商品的包装不仅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也承载着企业商誉,是企业品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使用了与其他企业相同或者相似的包装,是一种侵权行为吗?

     通过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看看法官如何判断包装设计“搭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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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纳思达公司为中国上市公司500强,是第3221665号“格之格”商标、第10255633号“格之格”商标、第10959944号“杰思特”商标的所有权人,一直生产、销售自身设计的激光碳粉盒。

  纳思达公司从市场上购买到显示由天珠国际影印公司生产的“格十格”品牌的激光碳粉盒、“杰恩特”激光碳粉盒,实际生产商为天珠打印耗材公司,该产品包装装潢与纳思达公司在售的品牌激光打印机碳粉盒几乎无异。

  纳思达公司认为该两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刻意模仿商品外观包装,恶意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公司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天珠国际影印公司、天珠打印耗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纳思达公司经济损失。

  天珠国际影印公司、天珠打印耗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与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纳思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天珠国际影印公司和天珠打印耗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案涉商品的商标和外观专利,不存在擅自使用和侵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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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思达公司产品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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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珠国际影印公司、天珠打印耗材公司产品包装)

   裁判结果   


  珠海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纳思达公司为第3221665号“格之格”商标、第10959944号“杰思特”商标注册者,一直生产、销售“格之格”激光碳粉盒、“杰思特”激光碳粉盒,并就其产品包装外观申请了外观专利。天珠国际影印公司为打印耗材的生产、销售企业,对于纳思达公司“格之格”激光碳粉盒长期营销在打印耗材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行业知名耗材品牌的事实知晓或应当知晓,理应对纳思达公司在先合法权利进行避让,但其在申请激光碳粉盒外观设计时并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相近似的包装委托给天珠打印耗材公司用于激光碳粉盒生产,且两者盒体形状相同,正面和顶面所示的画面构图、图案元素及文字排列基本一致,文字颜色以及顶面、侧面的底色一致,这些相似的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十分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同领域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纳思达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产生冲突。

  故法院依法认定天珠国际影印公司、天珠打印耗材公司生产、销售的“格十格”品牌的激光碳粉盒、“杰恩特”激光碳粉盒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天珠国际影印公司、天珠打印耗材公司分别就该两产品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并赔偿纳思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及50万元。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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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院法官 陈莹

  附着在商品上的包装因其独特的设计风格,往往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的考虑因素之一。企业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消费者会将该包装与企业或商品联系在一起。商品的包装装潢已成为品牌的一部分,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承载着企业商誉。涉案侵权者采用“搭便车”的方式,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攀附知名企业商标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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