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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大白兔”遇上“奶白兔”……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4-04-24
阅读量:1156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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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奶昔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 正在导入.”

当“大白兔”遇上“奶白兔”……

当“跨界联名”成为品牌营销新模式

“大白兔奶糖携手乳制品企业

带来了经典“回忆杀”

也让乳品制造商发现了新的商机

“奶白兔味奶昔”随之进入市场

然而,你是否知道,你买到的“兔”

可能有点儿“山寨味”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商标侵权案件


案情回放


原告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是拥有百年历史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其与“大白兔”品牌的权利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于2019年7月联合推出“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该饮品包装使用“大白兔”奶糖糖纸经典的红蓝白配色,还印有第757086号图片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


被告某饮品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是饮料产品的生产企业,自2019年7月开始生产、销售一种新款的“奶昔饮品”,该饮品玻璃瓶包装的正面标贴上使用有“图片”标识,并先后使用“大白兔味奶昔”“奶白兔味奶昔饮品”作为商品名称。


G公司联名款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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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奶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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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G公司认为,被告生产的奶昔产品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奶昔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图片”“图片”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近似,侵犯了第757086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Y公司认为,该奶昔产品属于果汁饮料而非牛奶制品,应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2类商品的范围,且饮品包装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大白兔”“奶白兔”的名称及兔子图形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其整体构图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不相同,故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商品,并且被告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757086号图片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予保护。被告Y公司生产、销售的奶昔产品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属于类似商品,产品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图片”“图片”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害了第757086号图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Y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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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婷婷

杨浦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审判庭

二级法官


作为一种新的营销手段,跨界联名已成为各个品牌“破圈”经营的新模式,联名产品推出后可能会在市场中引起强烈反响,迅速成为爆品。部分眼热“爆圈经济”的相关企业开始“打擦边球”,模仿爆款产品,引发侵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一、商品类似的判断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指的是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综合判断,指的是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奶昔无论从其商品成分、商品名称、产品形态来看,相关公众在认知上都会将其归类为牛奶饮料,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奶昔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


近似商标的判断,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进行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同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虽然第757086号图片商标中的“白兔”文字及“兔子”形象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形象,但是经过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及关联商标的持续使用与宣传,该商标已经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第29类商品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具有区分商标来源的识别功能。被诉侵权标识“图片”“图片”整体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在中文文字、动物形象、背景元素和颜色的选择等方面高度近似,在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普通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整体观察与隔离比对的前提下,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被诉侵权的标识“图片”“图片”与第757086号图片商标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二者商标构成近似


三、品牌联名破壁“出圈”,知识产权合规意识不可缺


品牌跨界联名“出圈”,有利于企业突破自我发展的壁垒,寻求更多元化的创新发展路径。然而,任何试图“打擦边球”“傍名牌”“仿联名”的行为都有被诉诸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


法官在此提醒,企业在准备推出联名产品之前应做好知识产权合规的工作,不论是在联名产品中准备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是在联名产品上准备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均需要取得相应权利人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规范使用被授权内容,有效预防侵权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来源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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