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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精读 |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第54491795 号“华莱仕福”商标异议案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3-08-03
阅读量:1645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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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精读 |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第54491795 号“华莱仕福”商标异议案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李金阳中华商标杂志.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案例精读 |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第54491795 号“华莱仕福”商标异议案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李金阳

中华商标杂志.

《中华商标》杂志是中华商标协会主管、主办的我国商标领域代表性的权威专业期刊,是宣传和发布国家商标法律法规及商标信息、助推企业创立知名品牌的重要媒体。国际刊号:ISSN 1006-7531 国内刊号:CN 11-365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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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米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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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使用服务:第35 类“商业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商业中介服务”, 第43 类“餐馆服务、餐厅服务、外卖餐馆”等。


异议人主要理由:1.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 被异议人企业已于2021 年5 月11 日注销完成,且被异议人在此之前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权利进行处置,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华莱仕福”指定使用在第35 类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第43 类餐馆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67026 号“华莱士”、第6401793 号“华莱士CNHLS 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 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43 类餐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唐山米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1 年5 月11 日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尚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注销前办理了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在被异议人未答辩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商标局予以采信。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故被异议商标在丧失了申请主体的情况下不应被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华莱仕福”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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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评析

在以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成立的异议案件中,多因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而成立,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商标申请人在权利主体资格丧失,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前半段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规定了前提条件, 即注册商标的申请人需要满足的条件:一、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应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具有主体资格的申请人行使的。二、商标应是申请人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需要使用的情况下进行申请注册。商标是由使用商标的主体、商标使用的对象、以及商标标识共同构成的,这三个因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起到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这也是商标最本质、最基本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举证了被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注销信息及被异议商标的业务流程信息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于2021 年5 月11 日已注销,且无证据表明被异议人企业在注销前办理了申请人变更、商标转让手续或对该商标的权利进行了处置。被异议人并未答辩举证在被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注销后仍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异议人企业既已不存在,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无法进入到生产经营领域中流通,无法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进而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考虑到此时被异议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已不符合生产经营所需取得专用权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前半段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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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意义

商标的生命和价值在于使用。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已丧失商标权利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对不再从事商事活动的商标申请主体所申请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强化商标实际使用,引导商标注册回归“注册为了使用”的制度本源,使真正有使用需求的市场主体能够依法取得商标注册,具有较好的价值导向作用。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一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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