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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包抽纸,居然有这样的法律问题…… | 以案释法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15
阅读量:1107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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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洁韵雅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结论,故不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普通一包抽纸,居然有这样的法律问题…… | 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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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应聚焦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本身时的主客观情况,不能因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其他商标的负面评价就当然的牵连诉争商标本身。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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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利公司)以北京洁韵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韵雅公司)注册的第13879105号“心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诉争商标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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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79105号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68469号《关于第13879105号“心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根据金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的事实,洁韵雅公司名下申请的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洁韵雅公司在答辩中未说明上述商标的合理来源、使用意图及使用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洁韵雅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洁韵雅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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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洁韵雅公司提交的以“心选”为关键词检索的商标列表证据显示,洁韵雅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605662号“心选”商标,其后,洁韵雅公司又于2014年1月8日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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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05662号商标


洁韵雅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合作合同、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洁韵雅公司对其“心选”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某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心选”商标,其申请日期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有他人的“心选”商标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洁韵雅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结论,故不应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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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解释,“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争议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问题,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除了要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的主客观情况,主要还是应当聚焦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本身时的主客观情况,不能因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其他商标的负面评价就当然的牵连诉争商标本身。即使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存在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或者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以致该其他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是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便应根据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客观情况分别考量,不宜一概而论。


新闻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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