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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K歌”无效“全名K歌”,终审获北京高院改判支持!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22
阅读量:2398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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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K歌”无效“全名K歌”,终审获北京高院改判支持!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全民K歌”无效“全名K歌”,终审获北京高院改判支持!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九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九正源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全民K歌”“途讯”“方猫”“歌度”“渥赢”“魁声”“青叶”“C1全民”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且九正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会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行初6842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行终902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郭   伟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记员

郭媛媛

当事人

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九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红牌工业园华丰智谷福海科技产业园A栋A229。

法定代表人:朱曼娜。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8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65529号《关于第29248826号“全名K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第29248826号“全名K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9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素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九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红牌工业园华丰智谷福海科技产业园A栋A229。
法定代表人:朱曼娜。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九正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正源公司)。

2.注册号:29248826。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6日。

5.标志:

图片

(第29248826号“全名K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腾讯公司。

2.注册号:14781502。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5.标志:

图片

(第14781502号“全民K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腾讯公司。

2.注册号:14781603。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志:

图片

(第14781603号“全民K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气象信息;地图绘制服务;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腾讯公司。

2.注册号:22927253。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5.标志:

图片

(第22927253号“全民K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玩具出租;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娱乐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游戏器具出租。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65529号《关于第29248826号“全名K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腾讯公司已将“全民K歌”商标注册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对诉争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审理,对于腾讯公司主张知名软件特有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诉争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四、诉争商标标志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五、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腾讯公司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获得注册,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六、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腾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九正源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腾讯公司已将“全民K歌”商标注册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对诉争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审理,对于腾讯公司主张知名软件特有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九正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于“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其与诉争商标的核定服务“点击付费广告;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相近,没有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正源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属于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正源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中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腾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腾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全民K歌》软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九正源公司所知悉,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腾讯公司《全民K歌》软件之“广告推送”等服务密切关联,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商标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九正源公司获得了腾讯公司的授权或与腾讯公司之间存在许可关系,已经构成对腾讯公司在先权益的侵犯,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二、九正源公司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其中14件是将他人的麦克风等产品品牌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剩余1件是将其他电商公司的公司商号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九正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均是对他人极具显著性商标的抢注,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且九正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已被驳回、异议或无效,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三、九正源公司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或商号且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九正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腾讯公司补充提交了(2018)最高法行再4号、(2019)京行终1006号、(2021)京行终1693号、(2021)京行终1694号、(2021)京行终1695号、(2021)京行终1696号、(2018)京73行初756号、(2018)京73行初2585号、(2018)京行终4434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3]第33407号《关于第55051138号“威卡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342311号《关于第30585866号“亲橙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54918号《关于第47218234号“Black Ad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0]第271532号《关于第24972077号“网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要构成上述规定所指的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点击付费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气象信息;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且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腾讯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腾讯公司已经将其所主张的知名软件特有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9类、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上,该知名软件特有名称与腾讯公司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故本院对腾讯公司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并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本案中,除诉争商标外,九正源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全民K歌”“途讯”“方猫”“歌度”“渥赢”“魁声”“青叶”“C1全民”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且九正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会对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腾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他认定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腾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8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65529号《关于第29248826号“全名K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第29248826号“全名K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郭媛媛

信息来源:IP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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