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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获认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奥普AOPU”被认定系恶意注册
专栏:商标案例
发布日期:2023-01-11
阅读量:3629
作者: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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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尊贵电器公司商标注册历史资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标志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奥普家居公司提交的销量排名、营收情况、在先判决等证据,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奥普”及拼音“AOPU”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奥普”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基本相同,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奥普”系臆造词,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如前所述,在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二与奥普家居公司提供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奥普家居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奥普家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明知引证商标二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本应进行合理避让的情况下,仍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程度极高的诉争商标,存在攀附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意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故奥普家居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本案中,尊贵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第707953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的商誉能延及至诉争商标,故在先商标并非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合理理由。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京73行初6142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4671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姜琨琨

审   判   员  宋   川

法官助理

孙   洋

书记员

郭媛媛

当事人

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三路22号21幢2-5楼。

法定代表人:汪少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瑶,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诉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6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三路22号21幢2-5楼。
法定代表人:汪少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瑶,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尊贵电器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1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上诉人尊贵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被上诉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普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刘佩瑶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尊贵电器公司。

2.申请号:4217372。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12日。

4.注册日期:2006年1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6.标志:
图片
(第4217372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3):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接插件;电开关;电源插座罩;控制板(电);插头插座及其接触器;配电箱(电);镇流器;断路器;集成电路(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奥普家居公司。

2.注册号:730979。

3.申请日期:1993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志:
图片
(第73097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6):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奥普家居公司。

2.注册号:1187759。

3.申请日期:1997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志:
图片
(第1187759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9;1110):浴用加热器;热气淋浴装置;厨房炉灶;电器炊具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45231号《关于第4217372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奥普家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普企业简介、发展大事记;

2.奥普家居公司企业关系及商标使用情况说明资料;

3.奥普家居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及转让、变更证明;

4.“AUPU”“奥普”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资料;

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6.奥普家居公司及其“奥普”“AUPU”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7.行业协会出具的销售额排名、销量排名统计资料;

8.奥普家居公司“奥普”产品照片;

9.奥普、AUPU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10.奥普、AUPU产品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11.关于奥普、AUPU的媒体报道;

12.奥普家居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13.尊贵电器公司的企业经营信息;

14.其他相关资料;

15.尊贵电器公司基础商标受让及转让记录;

16.人民法院报;

17.与尊贵电器公司、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相关的企业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资料;

18.尊贵电器公司商标注册历史资料;

19.奥普家居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20.尊贵电器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拼多多上的宣传资料(经公证);

21.在先判例等资料。

在商标行政阶段,尊贵电器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尊贵电器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授权书、聘书、签约仪式照片、参展资料、京东官方旗舰店资料、民事调解书、产品检测报告等资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奥普家居公司提交了在先裁判文书、“浴霸”与“开关”等商品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驰名商标相关证据以及温州奥派灯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在原审诉讼阶段,尊贵电器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裁判文书、检验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奥普家居公司将“奥普”标志长期使用于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先司法裁判已认定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商标于1999年、2001年在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此外,奥普家居公司提交了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五年的销量排名、销售金额、销售地域等情况。其中,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牌浴霸于1996年至2001年、2003年至2004年全国销量均为第一,1999年主营业务收入1.12亿、2000年1.44亿、2001年1.73亿、2002年1.82亿、2003年营收2.09亿。同时,奥普家居公司通过《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中国工商报》《浙江经济报》《钱江晚报》等报纸和中央电视台、四川电视台、重庆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电视广播媒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品牌宣传,使“奥普”牌浴霸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标志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汉字“AOPU奥普”,与前述构成驰名商标的“奥普”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镇流器;电器接插件;集成电路;电源插座罩;控制板(电);配电箱(电);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接触器;电开关”商品与“奥普”知名的浴用加热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关联性,消费者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奥普”与奥普家居公司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奥普家居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此外,在案证明表明在尊贵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勤与其前夫丁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泽作为股东及高管的温州奥派灯饰有限公司曾因生产标有“奥普雅阁系列浴霸”被工商机关处罚,尊贵电器公司明知或应知“奥普”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综上,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奥普家居公司权益进行保护,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奥普家居公司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距诉争商标取得注册之日已近十年,而奥普家居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系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仅小部分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1类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尊贵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奥普家居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系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仅小部分的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2.诉争商标是在尊贵电器公司已有第707953号“AOPU奥普”基础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的,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3.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类别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加以区分,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4.奥普家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汪少勤不存在摹仿和攀附尊贵电器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恶意。5.奥普家居公司的第707953号“AOPU奥普”基础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被上诉人辩称


奥普家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9年获“外资企业贡献奖”,2000年获“浙江维权协作网理事单位”称号,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浴室多功能取暖器(浴霸)”等产品,公司1998年-2000年度产品销售额分别为9723万元、11 193万元、14 435万元,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销量第一,覆盖全国大部分省份;1998年-2000年度,公司对“奥普”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为979.5万元、1124.9万元、2935.9万元,广告途径包括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新闻频道、二套经济频道、三套文艺频道、五套体育频道、六套电影频道以及地方电视台推出电视广告,在宁波人民广播电台等电台进行广播宣传,在《中国经济时报》《精品购物指南》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等,广告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奥普”商标在浴霸商品上获“1996年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获“1997年购物首选品牌”,于2001年获“杭州市著名商标”,于2002年获“浙江省著名商标”。

另查二,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TRICOSCO LIMITED;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6年变更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奥普家居公司,奥普家居公司股东之一为TRICOSCO LIMITED。

另查三,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1993年、1997年申请注册,2018年经核准转让至奥普家居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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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另查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院行申298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二针对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3月27日,核定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构成使用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查五,尊贵电器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汪少勤,经营范围包括民用电器、电器配件、开关等。诉争商标由汪少勤申请注册,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沙城镇永恩村,2011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尊贵电器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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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7953号“AOPU奥普”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另查六,尊贵电器公司主张的在先基础商标第707953号“AOPU奥普”商标于1993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13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公告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奥普家居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构成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调整范畴。由于奥普家居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已届满五年,故奥普家居公司超出五年期限请求宣告无效,同时亦需要满足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以及奥普家居公司系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要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奥普家居公司提交的销量排名、营收情况、在先判决等证据可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浴霸”产品的产销量逐年上涨,1999年的销售收入就突破亿元,销售地区也覆盖全国多个地市。根据广告投入及宣传情况可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奥普”商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影响范围也扩展至全国多地,“奥普”商标于1996年获“1996年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于1997年获“1997年购物首选品牌”,于2001年获评“杭州市著名商标”,同时被司法认定为“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合考虑以上证据,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奥普”及拼音“AOPU”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奥普”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上基本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奥普”系臆造词,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而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汪少勤与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同处浙江省,地理位置相近,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能够及于汪少勤所在地域范围。“浴用加热器”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及其接触器;电开关”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密切联系,二者的相关公众也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在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将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二与奥普家居公司提供的“浴用加热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奥普家居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奥普家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明知引证商标二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本应进行合理避让的情况下,仍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程度极高的诉争商标,存在攀附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意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奥普家居公司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本案中,尊贵电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第707953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的商誉能延及至诉争商标,故在先商标并非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合理理由。

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尊贵电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奥普家居公司的权益进行了保护,本院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尊贵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浙江尊贵电器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各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姜琨琨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洋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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